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34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進一
- 訴訟代理人
- 陳韻如
- 被告
- 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兩造已於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庄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張雅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借款,唯庄公司並於同年11月23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主張全部或一部到期,並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詎唯庄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本金428萬5,6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僅就其中本金120萬元為一部請求。而被告張雅涵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