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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告
久長汽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麗敏
被告
蘇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久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久長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8日邀同被告王麗敏及蘇進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000萬元並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動用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利息按動用申請書之約定計算,被告應自實際借用起按月付息,本金每1月為1期平均攤還。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483萬3323元未給付,本件僅先一部請求本金120萬元;王麗敏及蘇進財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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