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70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訴訟代理人
- 黎耘豪
- 被告
- 陳宜庭(原名: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18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具狀聲明就已算入逾期六個月內之違約金部分不再請求,嗣當庭就違約金請求起迄日更正為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6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92年9月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9%按月計付。詎被告自94年4月16日起未再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1萬5,0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執行費用優先受償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4至20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