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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趙國婕

原告
謝筱婷
被告
林彥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初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26日不詳時間,以暱稱「劉鵬」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3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面交109萬5,186元投資款項。後「希特勒」於不詳時間,指示被告前往向原告取款項,並由「小白」指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遂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向原告收款,待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09萬5,186元現金後,即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得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5,1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09萬5,18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一第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年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萬5,186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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