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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冠中

原告
王美玲
被告
何育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3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暱稱「何予薇」、「林明海」及「碩天客服2258」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碩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約定,於114年1月3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彰化銀行,將150萬元之現金交給依指示持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到場之被告;被告收受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贓款置放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4年1月3日下午1時30分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0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屬實,並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憑(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7至50、133、136、141至15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乙節,應屬實在。是以,原告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無事證證明原告於該日已對被告為催告;參以本件卷證,應認被告至遲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已知悉本件受原告請求之事實(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自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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