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01號
- 原告
- 施明賢
- 被告
- 呂怡靜
- 訴訟代理人
-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陳曉鳴,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系爭房地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誤植為10000分之43、編號2所示房屋之建號誤植為44建號,嗣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施月珠之胞弟,被告為施月珠之女,原告因債務問題,遂與施月珠、被告合意,由原告及施月珠現金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被告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地購入後即用以出租,租金收入、相關費用、稅捐均由原告及施月珠共同分受及分攤,而原告另曾借用施月珠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新莊房地),其後為求形式實質所有權合一,原告與施月珠約定將系爭房地與新莊房地互易,由原告將新莊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出售予施月珠,其中300萬元以施月珠出資系爭房地之300萬元抵充,其餘280萬元則分期給付,施月珠單獨所有新莊房地,系爭房地則由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並與施月珠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簽訂所有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嗣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寄發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曉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空言其曾有出資,然未提出匯款單據或現金交付紀錄,且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約定,系爭房地由施月珠現金300萬元並向玉山銀行貸款2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均由施月珠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呂錦福繳納,系爭房地租金亦匯入施月珠之帳戶,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如期繳納,以上均足以證明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而系爭讓渡書未就系爭房地記載隻字片語,且為原告與施月珠訂立,基於債之相對性,自對被告不生效力,縱認原告與施月珠有共同出資,內部法律關係亦應為合資或隱名合夥,而非原告所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施月珠之弟,被告為施月珠之女。
(二)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三)原告與施月珠於110年4月27日簽訂系爭讓渡書(見北簡卷第13頁)
(四)系爭房地現出租予第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陳曉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示。次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推定斯時被告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讓渡書為證,然細考系爭讓渡書乃約定新莊房地以580萬元出售予施月珠,未見原告、施月珠甚或被告就系爭房地有任何如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約定,況原告亦未證明其確有出資全部或一部購買系爭房地乙節,且果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地由原告及施月珠合資購入,亦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未出資之情形,顯然不同,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獲致有利於其之心證,是原告進而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曉鳴,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曉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9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12) 全部 3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號 10000分之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