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20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進一
- 訴訟代理人
- 陳韻如
- 被告
-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仕滄(原名:邱世昌)
- 被告
- 蔡景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蔡景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科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菱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邀同被告邱仕滄、蔡景弼為連帶保證人,嗣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日期、金額、期間、約定利息及還款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科菱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351,728元及利息、違約金,現原告乃就未獲清償本金之其中本金120萬元為一部請求。又邱仕滄、蔡景弼為上開借款4筆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科菱公司、邱仕滄部分:科菱公司近20年與原告貸款均有正常歸還,係因近年疫情、美國客戶訂單延誤、扣款及訂單驟減壓力,致融資借款有違約可能,目前業經全體債權銀行協商,同意暫緩支付本金,每月僅繳利息至科菱公司恢復正常營運,但因科菱公司面臨關稅問題,尚未收到美國客戶貨款而延誤給付利息,其中有銀行也已經聲請假扣押而無法匯款,但科菱公司目前仍誠意還款,並請原告應扣除已還款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景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科菱公司、邱仕滄雖抗辯已有部分還款等語,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科菱公司、邱仕滄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團債權協商函文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高字第17303號執行命令、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2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第131至132頁、第133至135頁),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科菱公司已清償上開債務,上開所辯已難可採。
㈢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5年5月16日士院璿114司執高字第17303號函文及附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科菱公司尚欠原告6,351,728元,是縱科菱公司抗辯事後再有清償為真,亦僅係為利息之清償,就本金部分仍未清償,是以,本件原告僅就其中本金120萬元為一部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計收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證據出處 1 111年3月4日 3,152,953元 自111年3月4日起 至116年3月4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7%機動計算。 按期還本息按月付,寬限期12個月。 見本院卷第23頁 2 111年3月4日 3,712,245元 自111年3月4日起 至116年3月4日止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第25頁 3 111年3月30日 2,264,833元 自111年3月30日起 至116年3月30日止 同上 自實際墊借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見本院卷第27頁 4 111年4月14日 869,969元 自111年4月14日起 至116年4月14日止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第29頁 合計 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