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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告
王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雖前就本件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114年9月3日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14號裁定認可清償方案,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之立法理由觀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認可者雖得為執行名義,惟此係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所賦予之執行力,與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別,是原告就被告所負本件債務尚非不得追訴。又兩造於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者,除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報送聯徵中心辦理前置協商註記及期限、毀諾時之註記期限等)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且債務人既已享有分期、降低利率清償債務之機會,卻又毀諾未依協商內容履行,債權人因此主張回復兩造原先約定之契約條件,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7號提案內容參照)。是兩造雖曾成立前置協商協議並經本院以裁定核定在案,然被告既已毀諾,未依認可之協商方案清償,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兩造原約定之契約請求。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20年9月16日止,並分84期清償,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1.4%計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迄尚積欠本金97萬903元未還,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35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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