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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佑達
被告
騏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子明
被告
洪金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50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騏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藝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17日邀同被告莊子明及洪金晃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並於114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37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4年5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61%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325%),每月5日按月付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騏藝公司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騏藝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莊子明及洪金晃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證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508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原借款金額:125萬元 113萬0242元 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5%計算。 自115年1月10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原借款金額:375萬元 339萬0724元 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5%計算。  自115年1月10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452萬0966元 (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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