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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告
邱袞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書第12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2日至119年9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71%計算(約定利率3.97%+遲延時指數利率1.74%),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85萬054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基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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