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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452號

返還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冠中

原告
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予涵
被告
林嘉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運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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