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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詩瑜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姚竣耀
被告
將軍酒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紹程
被告
藍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將軍酒業有限公司、林紹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萬1,296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將軍酒業有限公司、林紹程、藍國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9,302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將軍酒業有限公司(下稱將軍公司)、林紹程(以下逕稱其名)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萬598元整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藍國彰(以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9,302元整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將軍公司、林紹程應連帶給付原告214萬1,296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將軍公司、林紹程、藍國彰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9,302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1頁),聲明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2項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將軍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邀同林紹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9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7年6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2%+0.5%=2.2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19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將軍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1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42萬8,256元、171萬3,0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紹程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將軍公司復於112年12月21日邀同林紹程、藍國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2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8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2%+0.575%=2.29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21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將軍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2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24萬9,926元、224萬9,37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紹程、藍國彰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聯、撥款證明、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8、51至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1:(民國;新臺幣/元)

附表2:(民國;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㈠ 42萬8,256元 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171萬3,040元 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㈠ 24萬9,926元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224萬9,376元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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