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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莉莉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告
蔡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11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3期按固定利率3%,第4期起按固定利率12%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最後於95年1月20日繳款950,12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本金920,110元,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於94年6月20日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積欠之920,11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3紙、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字第1091112700號、第10901141810號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109年5月19日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2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5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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