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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1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李紀美
被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2779號支付命令所示,就超過新臺幣176,921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01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176,921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第三人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3、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原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7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該執行名義未合法確定。本件執行名義未合法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執行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法視為自始不中斷,故被告於108年、112年換發債權憑證、113年、115年之強制執行,均屬基於無效執行名義所為之瑕疵程序,無從中斷時效。本件時效起算日應為伊最後還款日之隔天即97年4月起算,則本件本金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已於112年3月底屆至,另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本件違約金、利息債權一併消滅,縱認未消滅,108年以前之利息債權亦已消滅。本件本金債權請求權已於112年3月底時效消滅,則被告憑113年已過期失效之執行名義扣押原告存款與保單,其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此部分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156元及法定利息。另被告係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取得債權之成本與風險已異於原銀行,被告未能證明原約定利率之正當性,且其主張15%利率併同高額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零。再本件債權源於20年前美國運通銀行之循環現金卡專案,其歷年已還款648,000元,即使扣除利息110,705元,亦已超過實際借款本金,被告主張192,985元本金求償數額,顯不可採。復被告濫用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與超額執行之情,有違比例原則。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已合法受讓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取得執行名
    義,且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具中斷時效之效力,自可向原告
    請求未受償之本金、利息。又系爭支付命令為原告同居人簽
    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
    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後確定
    者,乃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
    令僅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債權憑證係以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確認屬實。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5年10月26日確定,有系
    爭支付命令案卷可考。基此,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法後始確定,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為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有據,至原告另爰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部分,於法未合,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件借款之原始債權數額:
 ⒈被告辯稱:原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循環現金卡,約定原
    告依美國運通銀行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
    繳付帳款予美國運通銀行,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2次或以上紀錄者,貸
    款立即自動全部到期,並自次月1日起以年息18%計算利息。
    詎原告至97年9月1日止,尚積欠192,985元之帳款未依約給
    付,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
    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
    1年6月22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依斯時之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
    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原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
    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92,985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節,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核無誤,並據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
    時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資料節本、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表、循環現金卡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影本(見系爭支付
    命令案卷)。
 ⒉承上,原告向美國運通銀行借款,惟未依約清償,被告因受
    讓取得對原告之本件借款債權,乃請求原告給付192,985元
    ,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而原告抗辯其歷年已還款648,000元,即使扣除
    利息110,705元,亦已超過實際借款本金,被告主張192,985
    元本金求償數額,顯不可採。觀諸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
    提出之貸款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其中最
    末筆明細即97年9月之貸款餘額固為192,985元,然原告最後
    一次還款時間應為97年3月、還款金額為19,000元,後續97
    年4月至7月期間之還款金額欄位均載為0元,且僅有利息總
    計10,632元(計算式:1,291元+3,065元+3,061元+3,215元=
    10,632元)、滯納金總計5,432元(計算式:2,673元+2,759
    元=5,432元)之紀錄,則97年9月所顯示貸款餘額為192,985
    元,實際上應係包含本金、利息及滯納金之總額,其中本金
    應僅為176,921元(計算式:192,985元-10,632元-5,432元=
    176,921元),此適與原告最後於97年3月還款後所剩之貸款
    餘額176,921元相符,堪認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本金餘額應為1
    76,921元。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歷年已還款648,000元,縱扣
    除利息亦超過實際借款本金云云,然衡酌原告並不爭執其本
    件係申辦循環現金卡,即原告得於貸款最高額度內循環動用
    款項,加以原告自承:其自知於90年間因雙卡風暴與身心重
    創陷入經濟困頓,有數家銀行卡債未能還清,然因時隔久遠
    ,具體債權機構與確切金額已記憶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9
    1頁),足見原告徒以還款金額達648,000元,遽謂已超過借
    款本金,自不可採。至被告以其已合法受讓本件消費借貸債
    權為抗辯,依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債權資料明細表註1記載「
    此債權金額(以下稱為本債權)包括截至民國101年3月31日
    止,本公司就本金餘額與相關費用,以及本債權轉列為本公
    司呆帳之日(轉呆日)前,本公司已按本金計算並向債務人
    請求,惟仍未獲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等語(見本院卷
    第237頁),足見債權資料明細表所載債權金額並非僅包含
    本金,亦可能包含部分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尚無從以
    債權讓與證明書確認本件借款本金餘額為192,985元,亦即
    ,被告固合法受讓渣打銀行對原告之本件借款債權,然關於
    渣打銀行得讓與之本件借款之本金數額仍應以貸款還款明細
    表所示內容為準,被告前揭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原始債權讓與帳冊細目、歷年每
    筆原始刷卡與現金卡動用明細,以及精確本金利息拆分模式
    ,然原告既對於被告前所提出之貸款還款明細表之真正無爭
    執,並據此主張其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97年3月(見本院卷
    第79頁),且據以計算其歷年已實質還款648,000元(見本
    院卷第81頁),復以本院已可由貸款還款明細表計算得出本
    件實際之借款本金餘額,則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
    要。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契約當事人間,如無違約金之
    約定者,一造當事人即不得請求他方給付違約金。承前㈡、⒉
    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192,985元,其中應
    包含本金176,921元、利息10,632元、滯納金(即違約金)5
    ,432元,然觀諸被告所提出美國運通銀行與原告間就本件借
    款之相關契約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未約定原告如
    遲延還款時,應給付美國運通銀行滯納金,更無關於滯納金
    數額計算方法之約定,且被告亦未再提出任何美國運通銀行
    與原告業經約定於遲延還款時應給付滯納金之事證,則被告
    僅依貸款還款明細表有列載滯納金,即主張原告依約有給付
    滯納金5,432元之義務,尚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⒋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
    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
    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當事人有經催告後得複利計算之書面約定或商業上習慣之
    情形下,始允許為複利請求。綜觀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及
    本件審理中所提全部證據資料,並未見美國運通銀行與原告
    間有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約定,足認美國運通銀行
    與原告間並無複利之書面約定,且被告亦未舉證有將借款利
    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商業習慣,是被告就本件借款債
    權自無從為複利之請求,則被告就請求金額192,985元其中
    所包含10,632元之利息部分再請求利息,依法無據,不應准
    許,亦即被告僅得就本件借款之本金176,921元部分請求計
    算利息。
㈢、關於被告就本件借款得請求之數額: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參照)
    。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聲請強制
    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
    ,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
    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
    由此重行起算。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為5年,而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始向士林地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堪認自斯時起,有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告對
    原告之利息債權,於超過被告於105年9月29日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日起前5年部分即逾100年9月28日以前之利息,包含被
    告依貸款還款明細表列載,所主張已計算出數額之97年4月
    至7月期間之利息10,632元,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換言之,被告就本件借款債權僅得請求原告給
    付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該執行名義
    未合法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執行
    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法視為自始不中斷,故被告於108
    年、112年換發債權憑證、113年、115年之強制執行,無從
    中斷時效。本件時效起算日應為伊最後還款日之隔天即97年
    4月起算,則本件本金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已於112年3月
    底屆至云云。惟如前所述,民法係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而非以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為據,是即令本件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亦不因此影響被告105年聲請支
    付命令、108年、112年換發債權憑證、113年、115年之強制
    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與法有違,無足
    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本件利息應以5%計算,且應酌減違約金至0云云
    。然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滯納金,則原告請
    求違約金酌減至0,顯無必要。又本件被告係基於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取得原債權人對原告之債權,而債權之讓與不
    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被告
    自得依原告與美國運通銀行間循環現金卡申請書之約定(見
    本院卷第235頁),請求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
    ,此不因被告係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取得債權之成本
    與風險異於原債權人而有別。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03條之
    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云云,顯無可採。 
㈣、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超額查封、超額執行云云,惟此部分主
    張係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
    執,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
    尚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㈤、綜上,由貸款還款明細表可認定原告就本件借款所積欠本金
    應為176,921元,又被告並無請求滯納金及可為複利計算之
    依據,且就100年9月2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是被告就本件借款債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176,921元,及
    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超過前開部
    分之債權不存在,暨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如前㈤、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176,921元,及自100年9月2
    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先前聲請強制執行扣得之存
    款14,1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失所據,為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就超過176,921元,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176,921元,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更正後之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779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利息衍生費用、執行費用之請求權不
    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6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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