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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乃翊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婉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婉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999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婉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萬9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與陳婉如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其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婉如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288萬元,伊已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撥入陳婉如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息均如附表所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陳婉如於114年8月25日後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未清償。陳婉如已於114年8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婉如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伊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亦否認原告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應就本件借貸關係之成立舉證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71-73頁)。此外,原告亦提出本件借款撥入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上確有陳婉如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上開證物原本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原告與陳婉如確時成立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陳婉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借款利息 計付方式 288萬元 111年7月26日至118年7月26日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0.89%計算(合計年利率2.62%)按日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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