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7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紫彤
- 被告
- 高煜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9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9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8年7月25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3.99%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5.72%),按期於每月25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12年2月2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9年2月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9.99%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1.72%),按期於每月4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9年4月20日止,約定利息前1個月起按固定年息0.01%計算,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8.99%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72%),按期於每月20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繳款計算式、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金額:71萬元 48萬6833元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 2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金額:17萬元 11萬9849元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2%計算。 3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金額:10萬元 7萬2319元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2%計算。 合計 67萬9001元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