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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筑婷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被告
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春榕
被告
王婕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8,72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7、19、2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電視公司)於113年2月6日邀同黃春榕、王婕羚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額度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亞藝電視公司於113年2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每筆借款金額、債權本金及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共計1,000萬元,並簽訂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借據變更條款約定書,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亞藝電視公司自115年1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24萬8,1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另依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第2條約定,黃春榕、王婕羚就上開債務應與亞藝電視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亞藝電視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黃春榕、王婕羚擔任亞藝電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亞藝電視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8,72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計算方式  1 2,000,000 1,649,638  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2月8日起至115年8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000,000 6,598,543 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2月8日起至115年8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請求金額)  8,24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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