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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告
田騏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65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民國115年3年10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416%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線上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840,000元,經網路資料認證完成簡訊驗證後,兩造成立線上借款契約,原告已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於原告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8年1月28日止,共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11.28%(即週年利率12.08%)計息;若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9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57,6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657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3-23頁、第43-47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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