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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林以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825元,及其中新臺幣294,625元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87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78元,及其中新臺幣129,578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04,000元、新臺幣135,000元、新臺幣4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其他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利息按被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6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2.65%+1.71%=4.36%),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於114年2月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295,825元,及其中294,625元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2年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9年3月15日止,利息按被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74%計算(被告違約時為2.74%+1.71%=4.4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於114年2月1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382,87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112年間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被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8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4.89%+1.71%=6.6%),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於114年1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30,778元,及其中129,578元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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