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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被告
羅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338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20年10月2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2.78%機動計算(本件簽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4.5%),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3日。如遲延還本,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撥款資料、照會紀錄、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9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 利息 46萬3382元 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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