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7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被告
- 宇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駱璟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駱璟儀應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宇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宇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雙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4日締結之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貳、一般約定」第15條第k款、原告與被告駱璟儀於114年7月14日締結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21條,皆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所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7頁】,而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之管轄區域,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與宇雙公司於114年7月14日締結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宇雙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16日起至119年7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自113年7月5日起為1.71%)加碼週年利率9.616%計算,如宇雙公司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又原告與駱璟儀於114年7月14日另締結系爭保證書,約定駱璟儀就宇雙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12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詎宇雙公司就前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15日止,依系爭約定書「貳、一般約定」第11條第1項第a款及第2項約定,宇雙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1.326%。迄今宇雙公司尚欠94萬9,8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駱璟儀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宇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9,837元,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系爭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2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惟原告與駱璟儀締結系爭保證書時,已約明駱璟儀所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120萬元,此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僅能請求駱璟儀於120萬元之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與宇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駱璟儀應於120萬元之範圍內,與宇雙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3,31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請求駱璟儀於超過120萬元之範圍亦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與原告請求勝訴部分相較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