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04號
- 原告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潘威翔
- 被告
- 陳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以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929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5日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5日至94年10月15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15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1.5%加碼年率16%(合計17.5%)機動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2年12月15日止,借款尚餘92,929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伊,伊並於95年12月29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是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929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指數型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債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23-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惟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而系爭契約第5條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然系爭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兩造間系爭款契約中,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則系爭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2,929元 自92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 自93年1月16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 自93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2:(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2,929元 自92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 自93年1月16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 自93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無 附表3:(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2,929元 自92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 自93年1月16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 自93年7月16日起,按年息3.5%計算之違約金,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