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0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陳崇祐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靜
- 被告
- 菜熊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菜熊食品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游宸淮(原名:游璨熊)
- 被告
- 陳唯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第29頁、第32頁、第33頁、第36頁、第3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菜熊蔬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登記址、伊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游宸淮住居所,全經寄存送達併為國內公示送達,被告陳唯心(下與被告公司、被告游宸淮合稱本件被告)住居所各曾經同居人即伊父收受、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邀同被告游宸淮、陳唯心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游宸淮、陳唯心就被告公司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限額內,就被告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含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公司分別於111 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至116 年10月20日止,利息均自撥貸日起至112 年10月1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55%、自112 年10月20日起至116 年10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5%機動計算(現均計為4.22% ),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抑或有財務或經營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則毋庸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上述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4 年9 月15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借款利率改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8% 機動計算,惟不得低於年息3%,自114 年6 月30日至115 年3 月30日為還本寬限期僅按月付息、自同年3月30日至116 年10月20日改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期履約使優惠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並回復原契約條件、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前揭貸款因屬信保基金案件,原告遂分別拆分二筆款項即40萬元、160 萬元;20萬元、80萬元,均撥入被告公司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詎被告公司於114 年6 月6 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各自115 年3 月30日、同年2 月28日(但自115 年3 月30日起請求)、同年3 月30日、同年3 月30日起也未依約還本付息,均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13萬8,557 元、55萬4,412 元、6 萬9,229 元、27萬6,967 元未予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游宸淮、陳唯心既為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當應就被告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103 萬9,165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變更借據契約、借據、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局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14 年8 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64693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游宸淮與陳唯心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第117 頁至第124 頁),並有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804 號判決、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本院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1324號裁定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6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