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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檀林詩涵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告
王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9年8月11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1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4.99%(合計6.72%)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1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66萬7,465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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