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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告
古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519,289元,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點)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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