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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楊盛達
被告
彭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12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39.12.97.107)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20年1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5年2月16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1,129元、利息及違約金1,5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129元,及自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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