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9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有延
- 被告
- 汪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參、共同約定條款」第10條第2款約定(本
院卷第21、8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4年12月23日止,累計尚
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萬4,486元未給付,其中19萬9
,784元為消費款、4,702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復於107年3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8.99%機動計息。詎被告繳納
利息至114年9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00萬
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
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105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
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0萬4,486元 19萬9,784元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100萬元 100萬元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