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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徐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其中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第13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額度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2,800 元,及其中62萬5,520 元自民國115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自逾期第271 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13.49%計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更正聲明如主文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查其所為,僅係特定利息請求之起迄期間,乃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居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8 月25日與其簽訂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30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起為期1 年,期滿時如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每次得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息13.49%固定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年息16% 計算遲延利息,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自逾期第271 日起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於114 年5 月23日簽訂額度型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合意將借款額度變更為100 萬元。詎後續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至115 年3 月26日轉催收止尚積欠65萬2,800 元(含積欠本金、利息),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額度型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73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裁判書查詢系統列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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