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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吳佳靜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被告
甘樂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人豪
被告
陳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
    書一般條款第15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
    第21、29、3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秋
    宜固具狀主張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條款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
    語(卷第77-79頁)。惟被告甘樂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甘樂公司)既為法人,本非經濟弱勢當事人,理應有磋商契
    約內容之能力,而被告陳秋宜既係被告甘樂公司所覓得連帶
    保證人,本件因被告甘樂公司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而涉
    訟,是關於訴訟管轄權之認定自應與被告甘樂公司同為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甘樂公司均為法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條款自無同
    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適用,被告陳秋宜為被告甘樂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所拘束。從而,本件以
    本院有管轄權為適當,被告陳秋宜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
    萬3,860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卷第7-11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3日具狀更正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卷第91頁),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甘樂公司於11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葉人豪、
    陳秋宜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4年6月30日至118年6月30日止,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分別按中華郵政公司
    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815%、2.015%計算;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甘樂公司就
    上開借款至115年1月30日、115年2月28日止分別積欠120萬7
    ,814元、50萬6,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甘
    樂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葉人豪、
    陳秋宜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保證書、催告書、催繳紀
    錄、貸款撥款明細、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卷第13-49、87-89
    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  息   1 120萬7,814元 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1.815%計算(目前3.5%)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逾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2 50萬6,046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2.015%計算(目前3.7%) 自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逾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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