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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熊志強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告
黃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4.77%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5%),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14年11月15日結算止,尚欠原告貸款餘額145萬4791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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