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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顧仁彧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
張家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依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4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線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本件違約時為1.73%)加年利率13.1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復於113年11月26日線上向伊借款46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20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本件違約時為1.73%)加年利率13.15%計算,按日計息;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借款本金共計49萬5577元(=6萬3462元+43萬211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小額信貸  6萬3462元 同左 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 小額信貸 43萬2115元 同左 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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