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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雅婷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告
劉秀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449元,及其中641,859元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原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等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向花旗銀行申辦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額度有效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共5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99%固定計算,借款動用後,借款人可於剩餘額度內再向花旗銀行申請分次動用信用額度,並重新約定借款利率及分期完還款期數,被告並同時申請首次動用金額186,000元。被告復於111年4月18日向花旗銀行線上申請動撥可用額度389,591元,同年4月19日將貸款金額抵沖原貸款尚未到期本金162,591元,餘款227,000元匯入被告於中華郵政公司之00000000000000郵政儲金帳戶,本筆貸款約定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貸款按年利率7.99%固定計息。被告另於113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動撥100萬元,經原告核准撥貸496,000元,被告於113年3月19日簽署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後,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將貸款金額其中82,743元代償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貸款、其中172,422元代償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剩餘款項240,835元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000000000000存款帳戶,本筆貸款約定分84期本息平均攤還,貸款利率第1期至第6期按年利率1.98%固定計息,第7期後按年利率12.93%固定計息。依花旗銀行滿福貸約定書第25條及原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第18條)約定,本息攤還方式為自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即月付金。另依花旗銀行滿福貸約定書第16條及原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花旗銀行滿福貸約定書第13條及原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原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如被告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同意原告收取違約金,當期繳款遲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另依原告信用貸款約書第26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因而產生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114年2月21日繳款16,494元後即未再還款,計算至本件結帳日114年8月7日止,尚積欠683,449元,其中含本金641,85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9,890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30,890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及訴訟費用500元(未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費用),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2筆信用貸款利率統一以較低利率7.99%為請求)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銀行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111年4月19日信用貸款撥款匯款資料、389,591元信用貸款分期攤表、原告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原告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3年3月20日代償他行信用貸款及撥款匯款資料、496,000元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114年3月至8月信用貸款帳單及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支付命令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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