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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告
冠亞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阿蕊
被告
吳昊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32條、保證書第8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
    第10條之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冠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李阿蕊、吳
    昊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亞公司邀同被告李阿蕊、吳昊勳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
    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其等就被告冠亞公司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伊所負借款、票款、墊
    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之責。冠亞公司於113年9月30日與伊簽訂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向伊借款借款108萬元(因本件為信保基金
    保證借款8成,故分為21萬6000元、86萬4000元,2筆撥貸)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並約
    定自借款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即1.72%+0.5%=2.22%
    ),且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冠亞公司於11
    5年1月30日未能依約清償本息且有票據退票未清償註記,依
    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及第13條第5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另,冠亞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與伊簽訂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伊借款借款36萬元(因本件為信保
    基金保證借款8成,故分為7萬2000元、28萬8000元,2筆撥
    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6年10月15日止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即1.72%+0.5%
    =2.22%),且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冠亞公
    司分別於115年2月28日、115年1月30日未能依約清償本息且
    有票據退票未清償註記,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及
    第13條第5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冠亞公司
    於113年11月4日與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伊借款
    借款56萬元(因本件為信保基金保證借款8成,故分為11萬2
    000元、44萬8000元,2筆撥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
    月4日起至116年11月4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
    5%機動計息(即1.72%+0.5%=2.22%),且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冠亞公司分別於115年2月28日、115年
    1月30日未能依約清償本息且有票據退票未清償註記,依授
    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及第13條第5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再者,冠亞公司於114年4月2日與伊簽訂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伊借款借款100萬元(因本件為信保
    基金保證借款8成,故分為20萬元、80萬元,2筆撥貸),約
    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日起至117年4月2日止,並約定自借
    款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即1.72%+0.5%=2.22%),且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冠亞公司於115年1
    月30日未能依約清償本息且有票據退票未清償註記,依授信
    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及第13條第5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李阿蕊、吳昊勳為冠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
    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歷史利率查詢、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往來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
    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冠亞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李阿蕊、吳昊勳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4783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訂115年7月10日下午5時宣判,適逢颱風過境停止上
    班,故順延至翌日即115年7月13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及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期間及利率  1 108萬元 12萬7411元 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1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51萬0421元   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 36萬元 4萬2509元 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3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17萬7992元 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31日至115年7月30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3 56萬元 6萬7478元 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3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8萬1961元 114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4 100萬元 15萬2569元 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1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61萬0292元   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300萬元 197萬06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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