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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承翰陳乃翊陳俞元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余世瑛
被告
楊嘉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5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5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線上向伊申辦信用貸款,伊於同日核准並撥貸新臺幣(下同)92萬元。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伊房貸指標(月)利率加11.79%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3.5%(計算式:1.71%+11.79%=13.50%),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為16.20%(計算式:13.50%×1.2=16.20%),伊請求利率為15%,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4年12月5日起即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本金83萬5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往來明細(撥款證明)、放款利率表、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陳俞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83萬5223元 自114年12月5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 13.50% 2 83萬5223元 自115年1月5日起至115年10月4日止 15.00% 3 83萬5223元 自11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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