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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廷鈞
被告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金寶(原名:游金鴻)
被告
沈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
    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
    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程公司)於民國
    109年7月9日邀同被告游金寶、沈俞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泓程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
    、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
    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泓程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
    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60萬元
    限額內願與被告泓程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泓
    程公司於1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60萬元
    、24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
    又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20萬、80萬
    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9月18日止;再於112
    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40萬、160萬元,均
    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10月6日止,上開借款利息則
    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按
    月計付(即2.22%),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
    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泓程公司未依
    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417萬775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游金寶、
    沈俞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存款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41萬8182元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7萬2743元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3萬5300元 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55萬7579元 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27萬8782元 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111萬5164元 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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