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7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鄭廷鈞
- 被告
- 鋒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游金寶
- 被告
- 沈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委任保證契約書第3條、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鋒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鋒霈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9日邀同被告游金寶、沈俞君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鋒霈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鋒霈公司嗣於112年9月12日出具借據分別向伊借款40萬元、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7年9月12日止,均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2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0.5%計算,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鋒霈公司就2筆借款僅繳納部分本息至如附表「最後付息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尚欠伊本金139萬3,9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而游金寶、沈俞君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鋒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利率/匯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鋒霈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游金寶、沈俞君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游金寶、沈俞君自應就上開債務與鋒霈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 金額 最後 付息日 請求 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40萬元 114年12月12日 27萬8,782元 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1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 自11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0萬元 111萬5,164元 總計 139萬3,9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