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95號
- 原告
-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周育賢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輝
- 被告
- 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31日締結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A契約)第19條第2項及於108年8月5日締結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B契約)第19條第2項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5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5月31日與原告締結系爭A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自113年6月21日起為1.72%)加週年利率1.51%機動計算,並按日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得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08年8月5日與原告締結系爭B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51%機動計算,並按日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得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30日及114年1月4日止,依系爭A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及系爭B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到期時之利率均為週年利率3.23%。迄今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本金21萬7,8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就系爭借款B尚欠本金48萬5,973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原告僅按原借款利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信用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8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