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00號
- 原告
- 劉孟庭
- 被告
-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萬玖仟零貳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4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新臺幣(下同)183萬4624元本票債權及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先位聲明部分:
⒈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即115年1月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1090萬9026元。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如附表二所示為52萬9480元。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9480元。
⒉第2項聲明部分,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1090萬9026元,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90萬9026元。
⒊先位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系爭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萬9026元。
(三)備位聲明部分:
⒈第1項聲明部分,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1090萬 9026元,則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90萬9026元。
⒉第2項聲明部分,同上述(二)⒉。
⒊備位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系爭執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萬9026元。
(四)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0萬9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 1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2萬9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