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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任珮瑜
被告
黃智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44 萬3,973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改為144 萬2,323 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與其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其借款159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7日起至117 年11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季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9% 機動計算(現計為3.07% ),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 年7 月29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結至114 年4 月22日轉呆日為止尚積欠144 萬2,323 元(含積欠本金、利息,又轉呆日屆至前之利息僅請求2 萬6,251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新客戶)、原告季調整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表、信貸傳票、RMS 查詢、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還款計畫列印、貸款交易歷史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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