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7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華軒
- 被告
- 蔡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締結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4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6日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請餘額代償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3,062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20年12月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週年利率9.45%機動計算(下稱系爭借款A),並同時約定由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20年12月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45%機動計算(下稱系爭借款B)。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5日,依系爭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到期時之利率均為週年利率11.18%。迄今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本金80萬6,610元,就系爭借款B尚欠本金9萬3,458元,共計仍有本金90萬68元(計算式:806,610+93,458=900,068)未為清償,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5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3,0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利息 1 80萬6,610元 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8%計算之利息。 2 9萬3,458元 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