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7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照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官小琪
- 複代理人
- 戴振文
- 被告
- 林涵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19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0,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9月3日止,還款日為每月3日,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88%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480,192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1%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192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1%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僅答辯稱:因114年11月19日入監無法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