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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謝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12日起至121年6月1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如於原告或其他金融機構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酌情減少對被告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5年1月12日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其後部分還款,抵充後尚欠本金539,399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9,399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還款/轉帳資料、借貸方資料彙整、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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