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13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被告
- 吳姮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其中「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雖載明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再者,被告具狀陳明其實際居住地及工作地點均位於臺南市,本件訴訟若由本院審理,被告須至本院開庭之成本將對其造成過重經濟負擔,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之戶籍地自民國102年間起即設於臺南市仁德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當事人資料卷),另徵諸原告提出被告申辦本件貸款時所填寫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於114年3月12日申請時陳明其通訊地址係位於臺南市南區,此業據本院核閱前開申請書屬實(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確係以臺南市為其生活中心無訛,復參以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縱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審理,原告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並無不便,反之倘認被告須受前開合意管轄條款拘束,而須遠赴本院或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訴,顯將對被告造成過重之應訴負擔,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保護經濟上弱勢被告訴訟權之立法意旨,堪認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核屬顯失公平,應予排除適用。至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雖另載有「本約定書所定事項以貴行營業地為履行地」等文字,此有上開約定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在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尚難認所謂「貴行營業地」已足以特定履行地為何處,而可推認兩造有約定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
㈡此外,本件查無其他本院具有管轄權之因素,亦無應適用特別審判籍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由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