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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呂翊豪
訴訟代理人
邱子恩
被告
陳曼妮(原名:陳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各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青年創業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4月17日至119年4月17日,共計60個月,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即2.295%,計算式:1.72%+0.575%=2.295%),被告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12月3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4年11月16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666,8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75萬元 666,865元 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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