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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告
侯銘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0,02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4日起至120年7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以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68%機動計息,於每月4日繳款,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於原告主張加速條款到期前,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每期應繳本金之遲延期間遲延利息外,依每期應繳本金,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於原告主張加速條款到期後,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未清償本金餘額之遲延期間遲延利息外,依未清償本金餘額,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20,027元,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27元,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僅答辯稱:現在沒有辦法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身分證影本、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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