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雅婷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張娟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06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68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祖培,是陳祖培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2.09%機動計算(屆期時為3.8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24日為還款日,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7月24日繳足當期本金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97,0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12年10月2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9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2.29%機動計算(屆期時為4.0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26日為還款日,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7月26日繳足當期本金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12,683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4年1月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6日起至121年1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09%機動計算(屆期時為3.8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6日為還款日,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8月6日繳足當期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25,005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登錄單3份、帳戶交易明細查詢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