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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99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告
林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86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542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5頁)。嗣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變更聲明第1、2項之計息本金為5萬9,822元、9萬7,823元(見本院卷第27-28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6月5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其後利息改以年息15%計付;另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次動用款項時,給付動用手續費1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欠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0年3月22日止尚欠6萬2,863元(內含本金5萬9,822元、利息3,041元)本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當月未繳清金額於1,000元以下不另計付違約金,於當月未繳清金額為1,000元至1萬元、1萬1元至5萬元、5萬1元至8萬元、8萬1元至10萬元、10萬1元至15萬元、15萬1元至20萬元、20萬1元以上時,應分別計付違約金150元、300元、600元、900元、1,250元、1,500元及2,000元,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6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0年3月22日止,尚欠10萬2,542元(內含本金9萬7,823元、利息2,919元、違約金1,800元)本息未清償。

㈢、嗣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於100年3月23日起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863元,及其中5萬9,822元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542元,及其中9萬7,823元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伊係對中信銀行負有債務,但並未對原告有欠款。縱中信銀行對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該等債權亦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5日向中信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另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次動用款項時,給付動用手續費1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欠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0年3月22日止尚欠6萬2,863元(內含本金5萬9,822元、利息3,041元);又被告前向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當月未繳清金額於1,000元以下不另計付違約金,於當月未繳清金額為1,000元至1萬元、1萬1元至5萬元、5萬1元至8萬元、8萬1元至10萬元、10萬1元至15萬元、15萬1元至20萬元、20萬1元以上時,應分別計付違約金150元、300元、600元、900元、1,250元、1,500元及2,000元,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6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0年3月22日止,尚欠10萬2,542元(內含本金9萬7,823元、利息2,919元、違約金1,80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17頁,本院卷第39-53頁、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雖不爭執有積欠中信銀行欠款,然稱其不知有積欠原告前述債務等語。經查,中信銀行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100年3月23日轉讓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在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19-27頁),堪認原告已合法自中信銀行受讓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並因通知被告而對其發生效力,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固據認定如前,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查,依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現金卡帳單明細所示,被告就信用卡、現金卡債務最後一次還款分別為95年1月4日、95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47、49、53頁),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於95年1月4日、同年5月24日,被告分別對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為承認,致時效中斷進行,其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15年,分別於110年1月4日、110年5月24日,時效已告完成。又原告自陳並無其餘時效中斷之事由提出(見本院卷第84頁),是依上揭規定,原告遲於115年3月12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見司促字卷第5頁本院收文戳章),其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消滅時效至明。至其利息債權既屬從權利,其請求權即併同主權利而消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確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失聯,致原告求償無門,應認被告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倘請求權人因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不問原告現實上能否與被告取得聯繫,此均非其權利行使之法律上障礙,無礙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另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或其使用人之行為,使債權人產生信賴,而未能及時行使權利,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與上揭先行行為矛盾時,自不得主張之,以符合誠信原則,此固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可參。然本件查無被告有何積極作為或前後矛盾之舉,致原告信賴其權利毋庸及時行使,與前述法律見解適用之情狀,即屬有間。是被告為時效抗辯,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原告前開主張,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信用卡債權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萬2,863元,及其中5萬9,822元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就現金卡債權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萬2,542元,及其中9萬7,823元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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