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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艾斯尼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宇筌
被告
楊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A)第20條、114年11月24日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B)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艾斯尼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尼克公司)前於113年8月26日邀同被告蕭宇筌、楊嘉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A)、系爭約定書A,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於同日出具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下稱系爭申請書A),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6年8月28日止,利率依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3.14%機動計算(即4.88%,計算式:1.74%+3.14%=4.88%),並應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遲延期間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艾斯尼克公司於115年4月8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5年3月27日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A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艾斯尼克公司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艾斯尼克公司另於114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蕭宇筌、楊嘉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B)、系爭約定書B,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300萬元,並於同日出具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下稱系爭申請書B),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117年5月25日止,利率依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3.84%機動計算(即5.58%,計算式:1.74%+3.84%=5.58%),並應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遲延期間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艾斯尼克公司於115年4月8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5年3月24日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B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艾斯尼克公司上開借款亦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附表編號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蕭宇筌、楊嘉玲為被告艾斯尼克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
    款契約A、B、系爭約定書A、B、系爭申請書A、B、原告一個
    月期定儲利率指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
    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140萬元 686,579元 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88% 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560萬元 2,746,650元     二 300萬元 2,623,025元 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58% 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 計  6,056,2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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