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3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許煌易
- 被告
- 梁傑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所準用,此觀公司法第319條規定自明。經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1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富邦銀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9至65頁】,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有明定。經查,富邦銀行與被告於93年10月20日締結之現金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既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則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對於兩造仍具拘束力,故本院就此部分訴訟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其餘訴訟,核非專屬管轄者,依上揭規定,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107元,及其中3萬896元自95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0月20日與富邦銀行締結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得於80萬元額度內向原告循環動用借款,借款期間自富邦銀行核准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終止系爭約定書並經富邦銀行審核同意,視為被告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另約定被告應自借款日之次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逾期還本,被告則須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
㈡被告另於93年7月20日與富邦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款)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則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卡帳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20日及95年5月18日止,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信用卡約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欠7萬9,1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為請求),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3萬3,405元(內含本金3萬896元及期前利息2,509元)未為清償,而就系爭信用卡帳款部分,其中本金3萬896元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9.98%,是被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約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至42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