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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賴秋萍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
邱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5,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85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線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8年10月17日止,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採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14%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4%),即以5.88%計算,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3個月內者,以各期攤還本金數額按週年利率0.588%計付違約金,逾期在超過3至6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588%計付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至9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176%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6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5,99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還表、信用借貸契約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2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號 類別 計息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利率 請求金額 50萬5,995元 1 利息 50萬5,995元 114年6月17日 清償日止 5.88%  2 違約金 8,568元 114年7月18日 114年8月17日 0.588%  3 違約金 1萬7,178元 114年8月18日 114年9月17日 0.588%  4 違約金 2萬5,830元 114年9月18日 114年10月17日 0.588%  5 違約金 50萬5,995元 114年10月18日 114年11月9日 0.588%  6 違約金 50萬5,995元 115年1月18日 115年4月17日 1.176% 備註: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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